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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七节 刑法

十已上至死,又为十五等之差。当加减次如正决。周制:一曰杖刑五,自十至五十。二曰鞭刑五,自六十至于百。三曰徒刑五,徒一年者鞭六十,笞十。徒二年者鞭七十,笞二十。徒三年者鞭八十,笞三十。徒四年者鞭九十,笞四十。徒五年者鞭一百,笞五十。四曰流刑五。流卫服去皇畿二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六十。流要服去皇畿三千里者,鞭一百,笞七十。流荒服去皇畿三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八十。流镇服去皇畿四千里者,鞭一百,笞九十。流蕃服去皇畿四千五百里者,鞭一百,笞一百。五曰死刑五,一曰磬,二曰绞,三曰斩,四曰枭,五曰裂。五刑之属各有五,合二十五等。其赎:杖刑五,金一两至五两。赎鞭刑五,金六两至十两。赎徒刑五,一年金十二两,二年十五两,三年一斤二两,四年一斤五两,五年一斤八两。赎流刑一斤十二两。俱役六年,不以远近为差等。赎死罪金二斤。仲长统言肉刑之废,轻重无品,已见《秦汉史》第十八章第七节。晋世葛洪论此,意亦相同。(见《抱朴子·周刑》篇。)刑法之得衷,实由以徒流备五刑,其制大成于隋,启之实自南北朝之世也。

    复肉刑之论,魏晋之世,尚多有之。《晋书·刑法志》言:晋初刘颂为廷尉,频表宜复肉刑,不见省。及元帝时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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